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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燃气经营企业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煤层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生产、经营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使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四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配套建设、保障安全、规范服务、有序竞争、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环境保护、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公民使用燃气的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播放、刊登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广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负责实施。

燃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当地燃气发展方向,管道燃气的生产和输配系统,燃气储存基地、瓶装供应站点和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布局等内容。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九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经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燃气工程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当年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和燃气技术规范的储存、输配、充装、抽残等设施;

(三)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岗位证书的操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具备专业技能的抢险抢修人员和抢险抢修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销售瓶装燃气的站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瓶装燃气站点规划布局;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三)与居民住宅及周围其他建筑物安全距离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健全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申请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与安装维修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二)有专业安装维修设备、工具和检测设备;

(三)有与安装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燃气企业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属于营业执照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涉及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规模等许可内容变化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涂改以及非法转让。

第二十条 燃气价格以及燃气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燃气价格或者燃气服务收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

  (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用户须知的资料,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三)在营业场所公开用气的办理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协助用户予以消除;

  (五)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

  (六)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停气以及恢复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涉及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和涂改。

第二十七条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所列(一)、(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燃气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在燃气经营企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施工。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工程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应当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报告报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燃气输配管网的安全评估,应当由具有安全评估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三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经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质适配性检测,符合本省燃气使用要求的,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告。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企业,不得要求用户在其指定的销售网点购买燃气器具或者购买其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二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

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提倡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二)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四)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五)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七)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八)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九)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燃气事故预防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按照规定立即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安全保卫、维修养护和事故抢修等制度,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和日常巡查,及时排除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或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许可范围经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出租、出借、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的或者未及时通知用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管道燃气企业停业或者歇业未提前九十日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运行满十年的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对燃气输配管网进行安全评估,所需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本省燃气适配性的燃气器具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五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和开水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及调压器等;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民用的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开水器具、燃气灶具、燃气烘烤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制冷器具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8日颁的《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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