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坚持村民主体地位,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坚持全面、真实、经常的原则,依照法定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公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的日常检查指导工作:
(一)督促检查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
(二)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完善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三)指导村民参与村务管理活动;
(四)开展村民委员会、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教育培训工作;
(五)接受村民对村务公开有关事项的申诉,调查和协调处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有关村务公开的争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村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部门,负责村务公开工作中财务公开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村务公开工作。
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村务公开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予以公开:
(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财务收支情况;
(三)水电费收缴情况;
(四)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
(五)土地流转、承包、租赁、补偿等收支情况;
(六)土地征收征用情况;
(七)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以及收支情况;
(八)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使用情况;
(九)公共基础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十)社会救助、扶贫资金、国家补贴村民资金和捐赠款物的发放管理情况;
(十一)政府涉及农村的各项惠民政策及其申办程序、享受人员名单和标准;
(十二)扶持农业开发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三)村集体资产资源、债权债务和收益支配情况;
(十四)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情况;
(十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档案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目录。
第八条村务公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村民委员会提出村务公开方案;
(二)村民监督委员会对公开方案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公开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对公开方案确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形式和时间予以公布,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事项,应当至少每3个月公开1次。其中财务收支情况应当逐项逐笔公布;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1次;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公布;涉及村民利益并需政府机关批准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批复后5日内公布。
村办集体经济项目、公益事业项目和时限较长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决策、进展和完成情况。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便于村民观看的固定场所设立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的橱窗式村务公开栏;规模较大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应当在自然村或者村民小组设立村务公开栏。
村务公开事项应当在村务公开栏中公布。具备条件的村,还可以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手机信息、“明白卡”、户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等其他形式公开。
村务公开的内容应当自公布之日起至少保留15日。
第十一条对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关心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实行民主决策。村民投工、出资等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决定。较大的公益事项,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村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村民民主理财、村务公开和其他村务事项的决策、管理等制度的落实;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否决不合理开支。
村民委员会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前,合同文本应当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查同意。
村集体财务收支凭证等,应当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审核后方可入账。
村民委员会研究村务工作时,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村民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进行审查,并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村民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或者打击报复。
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罢免其成员职务。
第十五条村民监督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者形式有异议的,应当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的5日内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程序、时间或形式有异议的,可以自村民委员会提出公开方案或者方案公布后的5日内通过村民监督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监督委员会和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情况反映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务公开实施情况列入对村民委员会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村务公开的实施和监督列入民主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主要内容。
第十八条民主评议活动由乡(镇)统一组织。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其他人员的民主评议由村民监督委员会召集主持;对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党组织召集主持。
第十九条民主评议每年至少开展1次。本村十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时应当进行民主评议,但对同一对象的两次民主评议间隔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以村民会议形式民主评议的,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以村民代表会议形式民主评议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
评议为不称职的,应当经村民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或者经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条行使村集体以及村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的人员、参与村经济活动决策的村组织成员,应当接受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结束,审计单位应当出具书面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每次换届选举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安排部署村级经济责任审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安排。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安排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选民名单公布10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1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审计单位应当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二条村民监督委员会依据审计报告,对有侵占集体资产、资金和资源等情况的,责令有关人员如数退还(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罢免负有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一)不按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间和形式公开村务的;
(二)弄虚作假、侵犯村民利益的;
(三)干扰或者阻碍对村务公开进行监督的;
(四)打击报复村民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对村务公开提出异议的村民的;
(五)违反村务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街道办事处所辖村,适用本办法。
村民小组的组务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0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